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杨某某与四川某某公司,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来源: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11-18
浏览量:793

原告:杨xx,女,1987年6月6日出生,汉族,住四川省长宁县。

委托诉讼代理人:王xxx,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
被告: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,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北路二段xx号1幢xxx层xxxx号。

法定代表人:包xxx,执行董事。

被告:姜xxx,男,1943年x月xx日出生,汉族,住江苏省xx市。

原告杨xx与被告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xxx公司”)、姜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姜xxx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
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令解除杨xx与xxx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;2.判令xxx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腾空并交还杨xx;3.判令xxx公司立即支付杨xx拖欠的租金暂计81098元(详见租金统计表);4.判令xxx公司支付杨xx违约金19998元;5.判令xxx公司在解除租赁合同后向杨xx支付房屋占用费(从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,月租金标准参照《房屋租赁合同》约定的计算标准,即第1年至第3年月租金标准349.01元/平方米,月租金合计3333元;第4年至第7年月租金标准为392.67元/平方米,月租金合计3750元);6.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x公司承担;7.判令姜xxx对上述第三、四、五、六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。事实与理由:2016年9月10日,杨xx、xxx公司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杨xx将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(现变更为:金牛区房屋)房屋租赁给xxx公司使用,建筑面积:9.55平方米,租赁期限为10年,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。合同第三条约定:第1年至第3年房屋月租金为349.01元/平方米,月租金3333元;第4年至第7年月租金为392.67元/平方米,月租金3750元;……。xxx公司于每月30号前将房屋租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杨xx。且xxx公司保证在合同期限内不能降低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。合同第五条约定,“租赁期内,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甲方有权解除合同,收回该房屋,乙方按合同年租金的50%向甲方支付违约金,……。3、因乙方原因,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的”。2016年9月11日,杨xx将租赁的房屋交付xxx公司后,xxx公司每月只向杨xx支付一半租金1667元,截止2017年8月1日最后一次支付租金后就未再付过租金。杨xx拨打xxx公司电话,也联系不上,到荷花池也找不到xxx公司的办公室。因xxx公司拖欠杨xx租金长达一年以上,早已超过拖欠租金30日以上,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,构成严重违约,严重侵犯了杨xx的合法权利。综上,为维护杨xx合法权益,惩罚xxx公司的不诚信行为,特根据《合同法》等相关法律、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贵院,望判如所请。

xxx公司、姜xxx未作答辩。
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2016年9月10日,杨xx(出租方)与xxx公司(承租方)签订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约定的主要内容:1.杨xx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(建筑面积为9.55平方米)的房屋出租给xxx公司;2.租赁期限为10年,即从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;3.房屋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租赁期限截止之日止,房屋月租金标准为面积9.55平方米,第1年至第3年月租金标准为349.01元/平方米,月租金合计3333元;第4年至第7年月租金标准为392.67元/平方米,月租金合计3750元;第8年至第10年月租金标准为436.34元/平方米,月租金合计4167元,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,乙方于每月30日前支付本月租金;4.租赁期满后,xxx公司将空房交还杨xx;5.租赁期内,因xxx公司原因,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的,杨xx有权解除合同,收回房屋,xxx公司按合同年租金的50%向杨xx支付违约金。

xxx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杨xx支付租金2778元,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,xxx公司每月按照1667元的标准向杨xx支付租金。自2017年8月1日起xxx公司未再向杨xx支付租金。

杨xx就案涉租赁房屋取得了《不动产登记证书》,该证书载明位于金牛区房屋由杨xx所有。

另查明,x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,现该公司股东为姜xxx。

上述事实,有《房屋租赁合同》、银行流水、《不动产登记证书》及x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杨xx当庭陈述在卷佐证。

本院认为,杨xx与xxx公司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,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、法规强制性规定,合法有效。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、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。对于杨xx主张解除《房屋租赁合同》并要求xxx公司归还房屋的诉讼请求。根据《房屋租赁合同》约定内容,因承租人原因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的,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,收回房屋。根据查明事实,xxx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未再向杨xx支付租金,拖欠租金已达30日以上。杨xx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,符合合同约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合同解除后,xxx公司应返还租赁房屋。

关于杨xx主张xxx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欠付部分租金17771元以及自2017年8月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。对于xxx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欠付租金的问题:因合同约定计租期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,故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,x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333元向杨xx支付租金15549元(3333元/月×10个月-17781元)。对于xxx公司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院判定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6月26日欠付租金的问题:xxx公司尚欠杨xx22个月零26天的租金,根据合同约定的月租金3333元,x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76214.6元(3333元×22个月+3333元÷30天×26天的租金)。综上,xxx公司应当向杨xx支付租金91763.6元(76214.6元+15549元)同时,合同解除后,xxx公司应参照月租金3333元(每日111元)的标准向杨xx支付腾退交还租赁房屋前的房屋占用费。

关于杨xx主张xxx公司按照年租金50%支付违约金19998元的诉讼请求。xxx公司支付至2017年7月31日后未再向杨xx支付租金,已构成违约;根据合同约定的xxx公司拖欠租金达30日以上的,应按合同年租金50%支付违约金的内容,并结合xxx公司实际拖欠租金的情况,本着公平原则,本院酌定x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为11998.8元(月租金3333元×12个月×30%);杨xx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,本院不予支持。

对于杨xx主张姜xxx对xxx公司欠付的上述租金、违约金、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,根据《公司法》第六十四条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,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”之规定,姜x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,亦未就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向法庭举证,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,故对杨xx的该项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姜xxx经本院传唤,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视为放弃答辩权利。

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六十条、第九十七条、第一百一十四条、第二百二十六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六十四条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杨xx与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《房屋租赁合同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;

二、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金牛区(建筑面积:9.55平方米)的房屋腾空并交还给杨xx;

三、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租金91763.6元;

四、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违约金11998.8元;

五、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房屋占用费(从2019年6月27日起按照每日111元的标准计算至腾退交还房屋之日止);

六、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
案件受理费2322元,由四川x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。

如不服本判决,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提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
审 判 长  栾xx

人民陪审员  何xx

人民陪审员  李xx

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


书 记 员  韩xx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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